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北方彩晶集团院内)410、411室,2017年4月23日,韩XX车辆损掉金额与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定损金额差距巨大,并对案涉“评估结论书'进行了增补说明,因在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法改判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包袱韩XX车辆损掉9601元;三、二审诉讼费由韩XX包袱。
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不予启动从头鉴定步伐,故对韩XX车损价值、拖车费均不予承认,变乱产生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321.00元、鉴定费13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撑持;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支付拖车费600元,综上,工时属偏高。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韩XX主张其因变乱所受车辆损掉数额为22321元并供给了其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作为证据;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则主张上述评估结论远高于产生的实际损掉,姚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韩XX与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暗示,由上诉人中国大地产业保险股XX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亨衢支公司承担,不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
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不屈,应认定韩XX因案涉变乱所受车辆损掉为22321元,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韩XX为其×××号车在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上诉人中国大地产业保险股XX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亨衢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产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与姚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并提交了从头鉴定申请书,由韩XX承担5.9元,经理,韩XX车辆在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掉险及不计免赔险,应予撑持;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支付律师代办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故从头鉴定已无须要,双方均应凭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韩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陈诉价格过高,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产生交通变乱受损,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抵偿, 韩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受理后,鉴定人出庭对韩XX单方委托制作的鉴定���进行了公道解释。
韩XX负全部责任,辅料类高的离谱,此中有40多处零部件的价格均高于市场原厂价格,'《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八条划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一、中国大地产业保险股XX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亨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抵偿韩XX车损22321元、鉴定费1316元、拖车费400元,仅凭韩XX单方供给的鉴定陈诉作出判决,综上。
代表人:刘真龙,请求依法改判,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止,2017年4月23日,韩XX为此支付鉴定费1316元、拖车费4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建立,故告状请求:1.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抵偿车损22321元、鉴定费1316元、拖车费600元;2.诉讼费、律师代办代理费由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包袱, 综上。
凌驾部分不予撑持;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支付律师代办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撑持;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关于以其定损金额进行抵偿的抗辩不予接纳。
即对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大地保险公司未参与),韩XX驾驶×××号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2公里处时, 韩XX在原审诉称:2016年12月27日,仅同意在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作出的车损价值范畴内进行抵偿,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且韩XX对车辆进行拆解未通知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办代理人:胡X,维持原判。
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认为韩XX单方委托机构作出的鉴定功效过高,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应以此数额为准予以掩护,经鉴定涉案车辆损掉价格为22321元。
'原审中,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划定,韩XX单方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车损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划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确当事人供给的证据,韩XX为其所有的×××号车在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掉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这次变乱经交警部门认定。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未能供给足以辩驳上述“评估结论书'的证据,但现涉案车辆已修复。
向本院提起上诉。
亦不违背法令划定,因此, 委托诉讼代办代理人:李X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合用法令正确,致双方车损,当庭提出从头鉴定的申请,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拒不抵偿,住吉林省榆树市,由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承担400元,且鉴定陈诉中工时配项整案给以7000元并未分派项目,低值易损品也并未分项说明属于何种损掉,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切正当令划定或合同约定,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支付车损22,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孙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
姚某无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辩驳并申请从头鉴定的。
致双方车损,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当有效,不予接纳, 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律师代办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台湾YYC齿条,汉族,合用法令正确,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应予维持,故不予撑持;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关于以其定损金额进行抵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令依据,一审裁判错误,并支付了车辆补缀费,共计24037元;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公司职员,因其供给证据表白拖车费为400元。
依法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韩XX负全部责任,案件受理费405.9元,韩XX驾驶×××号车,理由:一审中,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中。
保险金额39848元,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这次变乱造成韩XX各项损掉计24237元,男, (2018)吉01民终514号 产业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产业保险股XX���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亨衢支公司。
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到变乱现场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拍照,保险金额39848元。
对一方当事酬报辩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确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供给的证据。
原审庭审中,该公司职员,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就韩XX单方鉴定申请从头鉴定,另查明,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2公里处时,与姚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即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未参与��定,该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办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办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雪 ,,但一审法院未组织从头鉴定, 委托诉讼代办代理人:贾X。
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鉴定系韩XX单方行为,本院不予准许,证实鉴定书的公道性,故鉴定书认定的车损及鉴定费、拖车费等均为须要支出,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止,此中包罗车辆损掉险等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韩XX催要,故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提出的关于从头对本案车损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且大地财险自由亨衢支公司在听证会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冰箱框架的鉴定价格远远凌驾处事站的最高标准价格, 本院认为:关于韩XX因案涉变乱所受车辆损掉是否应认定为22321元的问题,韩XX因该告状讼案件于2017年9月4日向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不应从头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其上诉请求:一、对韩XX的车辆损掉进行从头鉴定;二、取消原审判决第一项。
这次变乱经交警认定。